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28條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 第30條(刪除)
- 第31條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32條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33條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第34條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34-1條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
- 第35條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
- 第36條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37條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四、會…
- 第38條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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