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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條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
- 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第9條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0條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
- 第11條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
- 第12條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 第14條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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