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指導醫師(以下稱指導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一、領有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並實際執行急診醫療工作者。二、經指導醫師訓練合格持有證明者。前項指定於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源不足之地區,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市)符合資格之醫師同意後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