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0條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
- 第31條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2條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33條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
- 第34條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
- 第35條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
- 第36條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
- 第37條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
- 第38條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
- 第39條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
- 第40條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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