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