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再利用機構停止營業超過一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部辦理歇業,並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暫停之日起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辦理停業。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