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 第4條 法規: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4條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未符附表規定,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因應特殊緊急醫療需求之必要者,得評定其為暫准中度級或暫准一般級。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評定之醫院,應加強輔導改善。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