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懲戒辦法 第2條 法規:醫師懲戒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一章 通則 第2條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