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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