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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第2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 第3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
- 第4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 第4-1條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
- 第5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
- 第6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 第7條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7-1條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
- 第7-2條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 第7-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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