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 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第17條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 第18條(刪除)
- 第19條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
- 第20條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
- 第22條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23條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 第24條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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