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
- 第19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二、在中華民國七…
- 第20-1條醫事放射所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
- 第21條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21-1條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放射所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 第22條醫事放射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事放射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
- 第23條醫事放射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 第24條醫事放射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25條醫事放射所對於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 第26條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27條醫事放射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醫事放射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第28條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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