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23條 法規: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四章 附則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劑生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