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各該類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申請認可為各該類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者,免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認可。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原審查認定及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課程及積分之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