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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4條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25條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 第26條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27條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第28條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
- 第29條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第31條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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