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職能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職能治療所及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三、職能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配置簡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