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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衛生福利部
醫事目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12條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
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2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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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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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門診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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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診所,指二家以上診所、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者。
第3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第4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一、市招。二、候診場所。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
第5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一、病歷:(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二)個…
第6條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
第7條
聯合診所之調劑、檢驗等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等醫事機構聯合設置。
第8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
第9條
聯合診所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有變更時,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10條
聯合診所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11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門診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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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