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一、市招。二、候診場所。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六、緊急供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