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第33條 法規:營養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營養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四章 罰則 第33條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諮詢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