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
- 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營養師證書。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第9條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0條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
- 第11條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
- 第12條營養師業務如下: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
- 第13條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第14條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
- 第15條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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