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