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指取得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輔導設置文件,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以接受醫療機構委託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之機構。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