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第17條 法規:語言治療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開業 第17條 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