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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條語言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語言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
- 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二、經廢止語言治療師執業執照未…
- 第9條語言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語言治療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
- 第10條語言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
- 第11條語言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語言治療師公會。語言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2條語言治療師業務如下: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
- 第13條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 第14條語言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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