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語言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二、執行業務之情形。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