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語言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應能提供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