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4條 法規:緊急醫療救護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五章 救護業務 第34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