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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衛生福利部
醫事目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第11條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第11條
法規:
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
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1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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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游離輻射傷害、毒性化學物質傷害傷病患之轉診,應先完成除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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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指定後送醫院(以下稱後送醫院),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轄區內緊急醫療需要,劃分責任區,並考量醫療機構緊急醫療處置…
第3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指下列情事之一:一、因設備、人員、及其專長能力之限制,難以確定緊急傷病之病因或提供完…
第4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絕接受其轉診。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醫院將緊急傷病患轉診至非後送醫院時,醫院應告…
第5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將其原因與風險告知傷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傷病患意識不清且親屬不在場時,應於病歷內一併載明。
第6條
傷病患經處置,病況仍未穩定,而有下列條件情事之一者,醫院得協助其轉診:一、傷病患本人要求轉診。二、傷病患本人無意思表達能…
第7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妥適聯絡接受轉診之醫院,並提供病人病情、醫療處置等有關資料。前項聯絡過程,應作成紀錄。
第8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協助病患選擇及安排適當之救護運輸工具、救護人員,並提供適當之維生設備及藥品、醫材。
第9條
醫院辦理轉診應填具轉診單(如附表),併同病歷摘要交付隨行救護人員;必要時得先以傳真或電子文件方式送達接受轉診之醫院。前項…
第10條
游離輻射傷害、毒性化學物質傷害傷病患之轉診,應先完成除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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