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實施之醫事人員。二、醫療項目。三、實施對象。四、實施期間。五、合作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六、告知同意書。七、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