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第16條 法規: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6條 經通訊診療之病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醫師始得開立處方:一、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病情穩定之複診病人。二、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條:初診及複診病人。前項開立之處方,不得包括管制藥品。但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及精神病之情形,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