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置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機關(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變更。二、救護車停止或恢復使用。三、機關(構)停業、歇業、裁撤或解散者。四、救護車受註銷牌照處分或繳銷牌照者。五、救護車過戶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持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登記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許可救護車異動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