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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條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
- 第8條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
- 第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
- 第10條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
- 第11條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
- 第12條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療師公會。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3條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二、機械通氣治療。三、氣體治療。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五、其他經中央…
- 第14條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二、執行…
- 第15條呼吸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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