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辦機關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並公告之: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二、強制接管之標的設施、事由及依據。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五、接管人之權限。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七、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前項事項並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相關政府機關。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