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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條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
- 第8條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
- 第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二、經廢止臨床心理…
- 第10條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
- 第11條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心理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
- 第12條心理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3條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
- 第14條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三、認知、情緒或…
- 第15條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二、執行…
- 第16條心理師執行業務發現個案當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時,應予轉診。
- 第17條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第19條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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