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
- 第31條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
- 第32條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 第33條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名稱使用或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收費規定或廣告內容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
- 第34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未向直…
- 第35條公共衛生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
- 第36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公共衛生師。
- 第37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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