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法 第10條 法規:公共衛生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二章 執業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二、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