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第3條 法規: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第3條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