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應向有受理申訴管轄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 第3條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
- 第4條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前項調解期日,…
- 第5條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第6條申請調解,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申請書或筆錄,…
- 第7條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前項情形,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行迴避。被申請迴避之調解委員於性騷擾防…
- 第8條調解,由調解委員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
- 第9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第10條調解之進行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 第12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 第13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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