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章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性騷擾事件調查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