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被害人聲請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應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之建議,應於法院審理前提出,或審理當時陳明。
依前二項提出之建議,應包括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處遇計畫實施內容、方式及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