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裁定前,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提出之建議,應包括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處遇計畫實施內容、方式及次數。前項建議之提出日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法院審理前告知,或審理當時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