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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 第2條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 第3條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 第5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 第7條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 第7-1條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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