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