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專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除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為研究所專師相關學分課程部分,每學期積分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或因公派駐國外從事外交有關國際醫療之專師,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加倍採計。專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繼續教育積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