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助產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一、助產人員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及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四、曾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