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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