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