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條例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兒童及少年:一、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