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第18條 法規:公益勸募條例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相關法規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18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