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17條 法規: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第17條 保險對象完成診療程序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法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依法規規定開給收據;有交付藥劑時,應依法規規定為藥品之容器或包裝標示,其無法標示者,應開給藥品明細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